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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部门: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实施细则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并于2015年4月20日印发执行。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和资金使用率,经2015年8月27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再次放宽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条件。
《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具体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证明父子(女)母子(女)关系,提供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下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未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购买二手房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不超过2年(购买的从购房合同签署或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成年份须为2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建成年份超期的需另附2年内的销售不动产税票;建造、翻修、大修的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购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为办理过户手续2年内。”
三、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四、在第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职工已拥有自住住房,但职工及其配偶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自住住房装修。提供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先支后贷的三年内不允许对冲还贷。”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银行储蓄卡(折)的原件及其复印件。职工与其配偶不在同一户籍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职工所在单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与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住房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交款票据。购房时间以合同签署或首付款票据时间为准(2年之内)。”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近一年之内有效还款凭证或对账单,支取间隔时限为3个月(含3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审核职工住房贷款的《借款借据》或《借款合同》并留存复印件。”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本人及配偶在工作地无个人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租赁住房的,每户家庭年支取金额上限为150元/每平米,支取申请人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150平米,支取间隔时限为3个月(含3个月)以上。提供的无房证明为近一个月的无房证明。支付房租的,需提供下列手续。”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本人及配偶名下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身份证。”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租住商品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身份证。”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工被纳入所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身份证。”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伤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当职工或家庭成员近一年发生医药费用(含门诊费)发票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也可认定为重大伤病。”
十五、在第二十七条中删除第二项,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具体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修改为:“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其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证明父子(女)母子(女)关系,提供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下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具有交易税费票据和已办理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次性清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具有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和一次性清还证明材料。”
三、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20%的首期付款。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自购房合同签订或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多层住宅6层以下(含6层)不超过3年,高层住宅6层以上不超过4年;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多层住宅6层以下(含6层)房屋建成年份须为3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高层住宅6层以上房屋建成年份须为4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建成年份超期的需另附3年内的销售不动产税票;购买二手房为办理过户手续3年内(以交易税费票据时间为准);一次性清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有效期限自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清之日起一年内,不受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年限限制(必须用该套房抵押,不用另行评估)。”
四、第九条修改为:“已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借款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凡借款人配偶不能提供无业证明的,经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无缴存记录,可视同为无业,由查询人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配偶经济收入栏中加盖条型章确认。”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贷款最高限额80万元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作抵押,按购房合同价的80%或实际评估价的50%核定;对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税票的,可按税票金额的80%核定,不再另行评估;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作抵押,按实际评估价的50%核定;二手房贷款按实际评估价的50%或税票金额的80%核定;一次性清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一次性清还额(指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年限超期的)。”
六、第十条新增两款:“全装修贷款仅限于购买的未装修自住住房,购房贷款额度可在规定比例基础上增加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20%,超出规定比例部分需另外提供抵押物。也可单独申请住宅全装修贷款(只限于新购买的未装修住房),全装修贷款比照购房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缴存人所购住房同一小区的车库、地下车位在拥有完全产权,并能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核定范围。”
七、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1、借款人可以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允许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更换担保人,但所更换的担保人与原担保人条件相同(单位性质一致或原担保人是企业的可更换一名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相当)。”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印发。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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