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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自治区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企业名称中应当体现“物业服务”字样。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资质。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指导、监督;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接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有职业资格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 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认真执行物业管理项目手册网络管理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有职业资格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认真执行物业管理项目手册网络管理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原件;
(三)验资报告原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企业成立和选举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董事会(股东)会议纪要原件;国有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股东、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
(五)企业在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一览表;企业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和职业证明,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职业证明;系统操作员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岗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明、职业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需要旗(县、市)初审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出具旗(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报告(正式文件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定一年的暂定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暂定期满1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旗县、市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报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管理经营业绩核定资质等级并核发三级资质证书。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物业管理项目手册建立及填报情况,并附与项目手册相对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服务委托合同(业绩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升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旗(县、市)、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报告(正式文件并加盖公章);
(二)营业执照: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原件;
(四)验资报告原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企业成立和选举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董事会(股东)会议纪要原件;国有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股东、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
(六)企业在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一览表;企业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和职业证明,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的、职业证明;系统操作员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岗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明、职业证明; 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等;
(七)物业管理项目手册建立及填报情况,并附与项目手册相对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服务委托合同(业绩材料)。
第九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资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和业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申请变更,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变更经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变更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企业名称变更需说明理由);
2.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注册资本、出资人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
2.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验资报告原件。
(三)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业务负责人和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
2.任命文件;
3.职称证书及复印件,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及原职业证明。
(五)系统操作员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
2.岗位证书及复印件,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及原职业证明。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新接管物业项目后,应当在服务合同签订1个月内,在项目手册管理系统填报该项目的《项目手册》。并于每年6月、12月后15日内在项目手册管理系统在线填报每个项目情况信息,通过网络上报给盟市或者旗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3年一次复合报告制度。
一级资质复合报告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办理。
二级资质复合报告由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三级资质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企业,由原审批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不进行复合报告或者条件不合格企业,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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